晋江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2年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局相关科室(单位):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强化“双随机、一公开”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泉州市“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抽查计划的通知》及《福建省农业系统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要求,制定晋江市农业农村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局相关科室(单位)认真抓好落实,组织人员有序推进双随机抽查工作,在完成双随机抽查活动后及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同步录入“农业云131”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25日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2022年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监管效能,全面、细致、扎实做好晋江市农业农村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根据《福建省农业系统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简政放权、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原则,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检查手段,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以重点监管为补充,大幅压减执法频次,大力推进内部联合抽查和多部门联合抽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探索建立我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提升农业农村监管领域的执法效能。
二、工作任务
(一)健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
各相关科室(单位)要突出随机抽查的针对性、有效性和科学性,将随机抽查与信用评价、风险分类相结合,以不影响公正与效率为前提,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类别、风险分类,设置不同的抽查比例,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对涉及安全、民生等重点监管领域,以及社会关注度高、投诉举报多、风险等级高、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对象,各科室应增加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风险较低的监管对象,应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在随机抽取及实施检查过程中,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执法检查过程;积极参与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逐步推进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开展;不断推广运用“农业云131”、“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现监管全程留痕,推进便捷监管、高效监管。
1.职能科室(单位)负责制
此次随机抽查以我局内设科室(单位)职能配置为依据,采取职能科室(单位)负责,其他科室配合的机制,进一步加强我局的随机抽查工作。
2.随机抽取执法人员
此次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从《随机抽查事项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抽取,利用“农业云131”或电脑软件抽签助手随机抽签选派,被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抽取的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或抽到的执法检查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应采取递补方式重新抽取。每次随机检查抽取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3.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此次随机抽查对象从《随机抽查事项检查对象名录库》中抽取,按照检查对象类型、行业、性质、经营规模等特定条件,采取差异化监管模式,通过“农业云131”或电脑软件抽签助手方式,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
(二)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根据省市相关抽查工作要求,结合监管职责、行业特点、监管重点等,研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附件2),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修订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对抽查检查对象属于跨部门联查范畴的,原则上要通过跨部门联查形式进行,参与跨部门联查的任务数计入随机抽查任务数,切实减少对企业多头多层重复检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三)制定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各相关科室(单位)要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本科室的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各相关科室要本着依法监管、公开高效、均衡开展、突出重点的原则,合理确定抽查方式、时间和频次:行政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相关科室(单位)结合安全生产检查进行不定时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由各相关科室(单位)按随机抽查的既定计划和时间开展,原则上每半年开展一次集中抽查,但市场主体个数5个以下的事项,每年抽查一次即可。
(四)动态更新随机抽查“两库”
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 跨部门联合监管的意见》(闽政〔2019〕6号)精神,各相关科室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时动态核查、调整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检查对象名录库,于5月30日前报送至政策与改革科。
(五)强化随机抽查结果应用
各相关科室(单位)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及时做好抽查结果记录,并按规定及时在门户网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随机抽查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和规范。要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督促整改;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对抽查发现的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形成有效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的自觉性。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为有效发挥“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在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对“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安排部署、督促指导,我局成立“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附件1),由局长担任组长。各小组成员务必高度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随机抽查工作的重视和学习,确保随机抽查工作取得明显实效。
(二)严格落实责任
局职能科室(单位)要落实责任分工,明确工作进度,强化过程管控,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实现随机抽查常态化、规范化开展。执法检查人员要加强规范执法检查意识,切实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工作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强化宣传培训
加大农业普法宣传力度,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和“谁服务谁普法”原则,把普法工作融入行业管理、执法监管和公共服务各个环节,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宣传报道,为“双随机、一公开”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氛围。
附件:1.晋江市农业农村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
2.晋江市农业农村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附件1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
为加强对农业、渔业生产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执行力,决定成立晋江市农业农村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 长:李友加(市农业农村局局长)
副组长:张明智(驻市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组组长)
副组长:洪俊杰(市农业农村局二级主任科员)
成 员:颜志洪、王家福、陈坤明、魏重翼、庄春贤、郭明好、洪志勇、杜建超、黄伟彬、赖永铅、陈宝强、黄天定、曹峰、潘志荣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政改科。洪俊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附件2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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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 对象 |
抽查依据 |
检查具体事项 |
抽查比例 |
抽查时间 |
实施单位 |
跨部门联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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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 |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21第2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第3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2.《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
(一)持证种子企业:1.企业持有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2.企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作物范围;3.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4.领证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条件保持情况;5.是否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6.商品种子的品种名称(检查内容包括品种准入、新品种保护、生产经营许可、加工包装、生产经营档案等)。 |
抽查比例不低于20% |
下半年 |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其他职能科室配合)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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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食用菌菌种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持证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21第2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第3次修正)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
1.对菌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环境卫生、设备设施及技术人员资质等条件是否符合相应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2.对菌种生产档案、经营档案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是否规范进行监督检查;3.对菌种质量是否符合相应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10% |
全年 |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其他职能科室配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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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和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种畜禽生产者、经营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
1.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获得行政许可(是否持有有效期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是否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生产经营品种、代次是否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是否符合种畜禽种用标准; 4.饲养种畜是否建立个体养殖档案(《系谱》,是否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5.是否销售种畜禽,销售的种畜禽是否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及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是否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 6.是否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包括孵化场),是否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7.是否建立养殖档案,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2)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3)检疫、免疫、消毒情况;(4)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5)畜禽养殖代码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8.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否依法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9.是否对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精液进行检测并记录,是否对销售的种畜禽精液注明标识编码、品种、采集时间、精子活力等信息。 |
抽查比例不低于30% |
全年 |
畜牧兽医站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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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兽药监督检查 |
兽药经营者和使用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2.《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一)兽药经营者:1.是否通过兽药GSP检查验收;2.兽药经营许可证是否过期;3.兽药产品标签上是否赋二维码,并可通过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查询真伪;4.经营的兽药是否获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5.经营兽药是否拆零销售或者是否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6.是否销售违禁物质和未经批准使用的兽药;7.是否设立处方药专柜或专区,处方药柜是否上锁;8.是否存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9.是否经营人用药;10.是否经营过期兽药;11.是否建立质量管理制度;12.是否建立采购记录;13.是否建立销售记录;14.是否接入省农资监管信息平台;15.是否在省农资监管信息平台进行入库出库登记。 |
全覆盖 |
全年 |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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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农药经营监督检查 |
农药经营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2.《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 |
1.是否有农药经营许可证; 2.是否符合农药经营许可条件; 3.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是否有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 4.农药采购台帐是否完整规范; 5.是否建立农药销售记录制度并及时上报; 6.农药销售记录是否完整规范; 7.抽查到的农药产品是否与农药登记证上表述一致;8.是否存在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9.农药经营场所内是否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10.是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用药; 11.是否存在加工、分装农药情况; 12.是否配合回收农药废弃物; 13.是否纳入福建省农资监管信息平台监管。 |
抽查比例不低于20% |
10月底前 |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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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肥料监督检查 |
肥料生产、经营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
(一)肥料生产者:1.产品是否取得肥料登记证;2.产品包装标识技术指标是否有与肥料登记证产品一致;3.产品是否存在肥料登记证过期、套证或无证生产情况;4.组织机构设置是否合理,分工是否明确,职责是否清晰;5.生产是否明确岗位责任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6.各项目规章制度是否齐全,包括生产管理制度、质量责任制度、成品检验制度、产品存放及出库制度等;7.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8.是否有完整的生产台帐及销售记录。 |
抽查比例不低于20% |
全年 |
种植业技术服务中心(其他职能科室配合) |
是 |
|
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单位:是否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2.是否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3.是否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4.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5.是否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6.成品仓库中具有产品标签并经自检合格的成品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是否符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1.查验产品标签标、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有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2.查验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是否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是否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 |
抽查比例不低于20% |
5-10月 |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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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猪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1.屠宰企业设立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及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2.生猪进场管理。对进场生猪进行健康检查,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标识佩戴情况; 3.生猪屠宰过程管理。符合操作规程规定要求,严格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工作,对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并在胴体上加盖检验合格印章; 4.无害化处理管理。对病死猪和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无害化处理记录和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人员和管理制度。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持有健康证明,企业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制度健全并得到落实; 6.台账管理。屠宰管理台账健全,记录规范,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
全覆盖 |
全年 |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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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4.《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
1.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以及是否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2.是否配备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3.消毒设备配备、运行及消毒实施情况; 4.动物强制免疫接种情况; 5.畜禽标识使用情况; 6.种用、乳用动物检测及处理情况; 7.动物产地检疫申报情况; 8.场内动物是否发生重大动物疫病,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报告情况; 9.染疫动物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配备、运行及无害化处理实施情况; 10.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11.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后的隔离观察情况。 |
不低于5% |
全年 |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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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
1.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以及是否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2.场内动物临床健康状况; 3.消毒设备配备、运行及消毒实施情况; 4.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情况; 5.动物屠宰检疫申报情况; 6.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的报告情况; 7.染疫动物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配备、运行及无害化处理实施情况。 |
全覆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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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
1.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以及是否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2.消毒设备配备、运行及消毒实施情况; 3.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配备、运行情况; 4.病死(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情况; 5.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情况;6.人员防护情况。 |
全覆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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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
(一)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1.是否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2.是否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3.是否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4.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配备、运行情况;5.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6.是否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二)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1.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是否相对隔离;2.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是否相对隔离;3.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是否相对隔离;4.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是否防水、易清洗;5.消毒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6.活禽交易市场是否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分开;7.活禽交易市场是否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隔离;8.活禽交易市场是否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分开;9.活禽交易市场定期休市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
抽查比例不低于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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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农(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农(水)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三)项 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1.检查持有证书情况。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获得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有效;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全年 |
农产品质量管理科(其他职能科室配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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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1.是否按规定注册登记并悬挂号牌; 2.是否持有有效的检验合格凭证; 3.是否已达报废年限未办理报废手续; 4.是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书和牌照; 5.是否有使用其他机具的证书和牌照; 6.是否持有效的驾驶证; 7.是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 8.驾驶员是否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 9.是否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机具; 10.机具是否违规载人; 11.机具装载是否超高、超长、超宽; 12.驾驶操作时是否使用手机; 13.驾驶操作时是否吸烟或有明火; 14.驾驶操作时衣着与穿戴是否符合规定; 15.大中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是否按规定配备灭火器; 16.是否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标志、装置。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全年 |
农业机械化发展中心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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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利用监督检查 |
从事繁育水生野生动物、捕捉和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的企业及个人 |
1.《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
检查国家重点(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附录三中的物种及其产品和附录一中由人工驯养繁殖的物种及其产品的国内管理)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以及实施情况、履行义务情况等。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全年 |
政改科(水产技术服务中心配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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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捕捞许可监督检查 |
从事渔业捕捞及相关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
1.检查捕捞许可证取得情况; 2.检查捕捞许可实施情况。重点检查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是否与捕捞许可证书一致; 3.检查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缴纳情况; 4.检查捕捞许可终止后有关义务履行情况。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全年 |
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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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从事渔业生产及生产辅助的渔船,渔船作业人员及作业辅助人员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3.《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4.《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
1.渔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 2.防汛备汛情况; 3.渔业安全生产大检查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4.渔业船舶各类证书持证情况; 5.船员持证情况; 6.船名刷写情况; 7.有关航行安全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设置、渔业船舶自动识别海上移动标识(MMSI码)等的配备情况; 8.临水作业人员穿着救生衣情况。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全年 |
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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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渔港监督检查 |
渔港经营企业 |
1.《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渔港建设的若干意见》(闽政〔2020〕2号) (九)明确渔业主管部门责任。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项目的组织策划和实施推进、新建渔港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审批、渔港提升改造和整治维护项目实施方案审批(项目实施方案批复视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批复)、渔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履行渔港建成后的监督管理职责,实现依港管船、管人、管渔获。 3.《福建省渔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闽海渔〔2004〕489号) |
1.检查政府投资渔港项目实施情况; 2.检查渔港港章制定、实施情况; 3.检查是否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完善必要的安全设施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情况; 4.对渔业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等活动进行登记情况; 5.渔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和年检情况。 |
抽查比例不低于20% |
全年 |
产业科(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政改科配合)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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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抽查 |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抽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抽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抽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3.《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农业部令第5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1.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抽查; 2.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抽查; 3.对实验室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4.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抽查。 |
全覆盖 |
全年 |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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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泉州市农业农村局、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晋江市司法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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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25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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