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晋龙政〔2023〕23号

镇直有关单位: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已经镇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行政执法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龙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2、龙湖镇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

晋江市龙湖镇人民政府

2023年4月7日

  附件1

  龙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镇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

  (一)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

  (五)行政裁决自由裁量权;

  (六)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七)其他权力自由裁量极;

  第三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 现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行政许可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必须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的办理时限。

  (五)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列明情形。.

  (七)对申请人需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三章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依法从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我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适用自由裁量权。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不得自由选择法律规范进行轻或重的处罚。

  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八条  法律规范中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规范中规定应当先作没收处罚,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本制度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本制度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核后,报请镇有关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镇有关领导审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由办案人员、执法部门负责人、镇分管领导及镇主要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办案人员应当收集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八条  依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最高处罚金额,但未规定最低处罚金额的,适用时一般不得低于最高处罚金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案件中有从轻或从重情节的,均应当附有证据材料,以证明符合本制度的从轻或从重情形,同时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随案件材料一同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章行政强制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五章行政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检查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检查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三)对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六章行政确认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应当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七章行政裁决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决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具体基准、条件、方式等,按照龙湖镇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行政权力,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龙湖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龙湖镇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子项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形

  裁量幅度

  1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一般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严重

  逾期不改正

  可以拆除

  2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发布

  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

  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

  一般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般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严重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一般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

  严重

  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并应当赔偿

  5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一般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责令限期拆除

  严重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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