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6114-2310-2025-00090
    • 备注/文号:晋农规〔2025〕3号
    • 发布机构: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28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5-12-28 15:35

     

    局各科室 (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精神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935)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市农业系统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现将制定的《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晋江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简称“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1.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晋江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51228

     

     

     

     

     

     

     

     

     

     

     

    附件1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行为的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结合本市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依法将本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依照法定职权和受委托行使的行政执法行为,具体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开、信用信息公开、“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情况等,实行动态调整,实时更新。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及人员。公示本局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农业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执法权限。公示本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农业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救济渠道。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方式。公开本局接受监督和举报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执法行为的监督和举报;

    (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类别、依据、主体等内容。

    第七条 编制本局行政审批服务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审批机构、实施主体、受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审查方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办理进度查询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八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部门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职责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统一配发服装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一条 本局应当在行政服务办事大厅或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服务事项、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以外,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经技术处理后依法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作技术处理后公开。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事项、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国家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局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自然人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八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本级政府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本局门户网站、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为主要载体,以微信公众号、手机APP、市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政府新闻发布会、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专栏、咨询台等为补充方式,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九条 建立与福建省人民政府统一设立的行政执法、信用信息公示等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向各类公示平台即时推送,并与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建立链接。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执法科室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经法制机构审核后,通过相关公示载体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执法科室要在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法制机构审核,审核同意后应及时更新。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按照“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其他行政执法结果,由执法科室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开期限。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公示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三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各执法科室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科室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法制机构将各执法科室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后,按照本局行政执法公示程序,通过相关公示载体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局予以更正;本局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考核制度,加强对本局各执法单位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2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本局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具备农业行政执法职能科室依据农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完整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第六条 本局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影像记录设施、设备,执法记录仪按每21台、每科室不少于2台的标准配置,并配备专门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用于音像资料存储,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移交、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三章 记录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等填写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本局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本局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由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当载明本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本局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当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决定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本局对其他相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以及领导批示的案件,应当及时核查并进行相应记录,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进行相应记录;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反馈,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检查、调查笔录中记录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实施抽样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抽样取证凭证)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并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制作的文字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扣押物品或者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

    (六)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晋江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本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物;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六条 本局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本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应当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公告送达的,应当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

    第十八条 本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本局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本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本局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四章 记录要求

    第十九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二十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笔录、核查报告等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重点摄录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规范用语按本制度第十四条执行);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的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

    第五章 结果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专用服务器,统一管理和保存音像记录原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设置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定标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制度。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不得自行保管;连续工作、异地工作、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本局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未能记录,或者记录信息丢失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结束后立即报告,说明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音像资料,应当通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九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存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原则上与行政处罚案卷保管期限相同。没有立案查处的,原则上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以及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参照行政处罚案卷保管期限执行。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保管期限届满后,本局可以根据情况对无保存意义的音像资料进行清除处理。

    第三十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三十一条 本局及其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应当经本局负责人同意,并做好登记记录后,方可调用。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音像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三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三十五条 加强执法过程数据分析,发挥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本局定期对执法音像记录制度和设备设施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科室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时存在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等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3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农业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福建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闽司〔2019245号)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执法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的活动。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征求本局法律顾问、专家的意见。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相关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决定。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局属相关单位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条 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本局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情节复杂或者定性争议较大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或者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10人以上的;

    (六)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的;

    (七)拟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或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八)拟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九)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十一)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二)超出自由裁量权标准,拟作出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本行政机关认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本局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标准,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科室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在集体讨论前送审。

    承办科室应当预留法制审核的合理时间。

    第五条 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填制并提交《晋江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本草案;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依据材料;

    (四)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收集或者制作形成的主要证据、行政执法文书等案件材料,调查终结报告;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科室在2日内补充提交。

    第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情况;

    (三)执法人员的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拟提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建议及其说明;

    (六)涉嫌构成犯罪,必须依法移送的建议及其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处罚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深入调查取证。遇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可以组织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论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对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定性不准确、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较大数额罚款案件,建议由本行政机关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承办机构。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科室需要进行材料补充的,补充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一条 承办科室应当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听取意见情况一并提交机关负责人审批或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未经法制审核或未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修改的,不得提交审批或集体讨论。

    承办科室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请示或咨询。经复核,承办科室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领导研究。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制作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承办科室应当将最终处理结果存入执法档案,并以书面形式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承办科室、法制机构违反本制度,未落实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抄送:晋江市司法局。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512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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