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6101-0240-2020-00007
- 备注/文号:晋政办〔2019〕75号
- 发布机构: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19-12-31
晋政办〔2019〕75号
印发晋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我市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我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将《晋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此件主动公开) 2019年12月31日
晋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和《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管理活动。市区内由供水单位供水的农村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遵循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四)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五)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二、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一)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统一管理。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防止水体污染。
(四)城市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水单位的服务监督;督促供水单位按规定每年开展2次出厂水和管网水全分析检测。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对集中供水单位开展一次监督检查;每年制定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方案,抽查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情况。
供水单位应开辟投诉和查询渠道,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状况和抽检的用户计费总水表处水质状况。
三、供水设施规划和建设
(一)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市政府应加快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和更新改造,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改造计划,通过实施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市政供水管网改造、老旧小区供水设施改造、一户一表改造等综合措施,将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三)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大力推广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运营模式。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供水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查验合格后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已建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后经供水单位查验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进行运营维护。
供水单位管水到户后,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费由供水单位负责,并作为专项成本计入水价;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所发生的电费由物业企业按原渠道承担;设备更新及电机水泵大修费用由公共维修基金或业主承担。
新建、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前置条件参照《晋江市住宅小区生活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实施。
四、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
(一)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企业法人资格;
2.有符合标准要求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3.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5.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6.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1.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2.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3.转供城乡公共供水;
4.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前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一同进行技术审查,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三)用户不得采取故意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避开水表私接管线、盗用消防栓用水、倒装水表等形式窃水。用户窃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用水时间计量收费:
1.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务水压下单位时间内的连续流量计算;
2.用水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
(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消防等公共用水应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依法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当地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消防水量。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五、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一)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向消防部门报备。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公共供水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闸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量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时间和管径额定流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按照水量损失的三倍计算。
(三)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
1.已委托供水单位管理的,由供水单位负责;
2.已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的,由物业企业负责;
3.未委托管理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清洗消毒;
4.未委托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镇、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主体,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四)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以供水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处为分界点,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六、用户权益保护
(一)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1.安全、连续用水;
2.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3.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2.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乡供水水压标准;
4.按时准确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结算服务;
5.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6.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7.建立投诉、查询热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抢修电话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计划性停水或降低水压,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对外发布抢修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知用户。
(四)注册水表存在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注册水表发生故障导致无法正常计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发现故障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五)供水单位发现或接到报漏,抢修人员应在30分钟内及时联系用户或赶赴现场处理。具备抢修条件的,DN50以下12小时内抢修完毕;DN50以上、DN100以下自接到报漏起24小时内抢修完毕;DN100以上、DN300以下在36小时内抢修完毕;DN300以上的48小时内抢修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应连续不间断抢修。
七、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2.在城市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
3.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4.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5.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1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二)违反本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立即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窃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补缴水费外,并处补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一)本规定未规定事项的,按照《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市有关单位:发展和改革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财政局、自
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
局、林业和园林绿化局、水利局、卫生健康局、市场监
督管理局、城市管理局、泉州市晋江生态环境局、消防
大队、自来水公司。
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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